公會簡介
本會章程
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同業公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促進汽車貨運事業之發展,並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與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或台北市。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協助政府推行政令規章。
2.有關本業之法令適用問題,研究探討與建議事項。
3.會員車輛器材必需品及附屬品統籌申購分配及調解供應事項。
4.會員商場契機規劃建議與爭取,及會員商場權益維護事項。
5.交通法令和交通安全之推行及其建議事項。
6.提供會員業務必要時之維持與服務及請求政府事項。
7.承辦政府機關委託業務及服務發展事項。
8.協助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研究改正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9.會員間營業上幣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與促進和諧事項。
10.關於同業合法權益保障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會轄區內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之公民營單位或公司行號營業所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 時應填車輛號碼數量、入會後其車輛增減應填表送會備查。
第 七 條:會員除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外,不得退會。
第 八 條:本會會員得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其代表人數以經登記之車輛數為單位依照下列規定之:
1.車數一至卅輛為一單位產生代表一人。
2.車數卅一輛以上至六十輛者為二單位產生代表二人。
3.車輛六十一輛以上者為三單位產生代表三人。前項代表人數超過三佰人時,得就各地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 再行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 。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為限 。代表本會出席上級商業團 體之會員代表由理監事會就新任之理事 監事或會表中推選之 。
第 十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背判中華民國政府經判決確定或通緝者。
2.曾服務公職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 中者。
3.褫奪公權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6.無行為能力者。
第 十 一 條:會員舉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職員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 十 二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代表為一權,其因故不能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 三 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損及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 四 條:本會區域內之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或已入會之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並處分之。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 五 條:本會設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 , 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十 六 條:選舉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 七 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 十 八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 九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另設副理事長一人,襄助理
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推舉並提請理事會通過擔任之。
第 二 十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2.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3.審查會員資格。
4.執行法令及本章所規定之任務。
第 廿一 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2.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第 廿二 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查日常會務就當選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 廿三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稽查理事會之財政收支。
第 廿四 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1.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之規定解職罷免者。
4.除公假外,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但連續請假二個會次以上視為缺席一次。
5.其所代表公司、行號依本會章程第七條之規定退會或註銷者 。
第 廿五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廿六 條: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名譽職,本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設置名譽理事,但不超過本會理事之數額,並得設置顧問三人,其任期與同屆理監事同 。
第 廿七 條:本會 如因業務需要,得分設各種委員會推動有關事項。
第 廿八 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業務與財務,並遵照內政部公佈之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廿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間訂為每年四月底前舉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如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中推選一人為主席。
第 卅一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代表不滿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一星期內告知各會員代表於三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 卅二 條:下列各款之議決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理監事之解職。
3.本會重要財產之處分。
4.清理人之選任及清理事項之決議。
第 卅三 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
第 卅四 條: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第 卅五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 、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 、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六 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七 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以常年會費及單位會費全年總額二分之一計算於入會時一次計收。
二、經常會費分下列三種:
甲.常年會費以會員車輛數按大小車分別計算征收之。
乙.單位會費以會員代表單位作一單位,每單位月收若干元,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丙.會員特別會費及代收會費均按大小車數分別計收之。
三、事業費或特別捐款有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之。
四、捐助款。
五、委託收益。
六、孳息。
第 卅八 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本章程第卅七條之規定事項。
2.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第 卅九 條:會員退會時已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
第 四十 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終了三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
第 四一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 日止 。
第 四二 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 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 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三 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四四 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主管官署備案施行修正時 。